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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爱斯”被司法认定驰名

作者: 时间:2012-10-12 15:12:08

 

      2002年2月,浙江省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申请第3093312号的“纳爱斯”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洗衣甩干机等商品上。该商标进入公告期后,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纳爱斯集团)针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并引证其获准在香皂、机械等商品上的6件“纳爱斯”商标。
  在未获得支持后,纳爱斯集团于2009年8月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同时提交400余份证据以证明其为公众所广为知晓并具有很高的声誉,并认为顺达公司申请的“纳爱斯”商标与其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恶意抄袭其“纳爱斯”驰名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其知名商号在先权利的侵犯。
  商评委裁定认为,纳爱斯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纳爱斯”商标在香皂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近的行业内使用“纳爱斯”作为企业字号并达到一定的影响,因此裁定第3093312号“纳爱斯”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1年11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纳爱斯集团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香皂、肥皂商品上的“纳爱斯”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长,宣传持续时间较长、地理范围较大、影响程度较大,相关公众对该商标已经广为知晓,故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评委应在该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基础上,审查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并就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重新作出裁定。
  目前,该案尚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阶段。
  点评: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一直是业界较为关注的问题。该案中,法院将商标核准注册前的持续使用情形作为认定驰名商标时所考虑因素之一,更有力地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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