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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带鱼”与“舟山的带鱼”

作者: 时间:2012-10-12 15:06:56

   

 

 

   

      近年来,“舟山带鱼ZHOUSHANDAIYU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有人浙江省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下称舟山水产协会)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了商标维权行动,并将北京、天津、山东等地的数家带鱼生产厂商及经销商起诉至法院。其中,尤为引人关注的应分别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的两起案件。
  2011年5月,舟山水产协会将北京两家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这两家公司销售的带有“舟山带鱼”字样的带鱼段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舟山带鱼”字样,容易造成公众混淆,构成对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侵犯。被告则答辩称,其生产加工的被诉侵权带鱼产品来自舟山地区,系对“舟山带鱼”文字的合理使用,因此不会造成混淆,亦不侵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而是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带鱼产品的原产地为舟山,而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字样的行为属于对地理名称的正当使用,因此未侵犯舟山水产协会的商标权。该案目前正处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阶段。
  在另一起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并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的案件中,涉案案情及舟山水产协会的诉求与上述案件极为相似。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被告在涉案产品包装袋正面以显著字体突出使用有“舟山带鱼段”字样,该突出使用方式并非单纯标示商品产地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舟山水产协会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因此不属于在带鱼商品上的正当使用。
  点评: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诉讼案件,判断被诉行为属于恶意使用还是正当使用,或可从我国设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制度的本意来考虑,即防止他人他地对特定生产区域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假冒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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