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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48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永和公司)的“永和豆浆及图”商标使用时间跨度大、地域范围广,宣传报道次数多,消费者认知度高,可以认定为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该商标与“永和大王及图”商标区别开来。据此,曾经让相当一部分消费者困惑不已的“永和豆浆”与“永和大王”终于得到司法判决区分。
该案源于2010年7月5日,商评委作出的一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决定驳回永和公司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注册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及图”商标的申请,理由为该商标与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在第43类餐馆、快餐馆上注册的“永和大王”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永和”,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随后,永和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称,“永和豆浆及图”商标中的“永和”文字及“稻草人”图形均系其已经使用多年并在餐饮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标识,与“永和大王”商标整体差异明显。据了解,此前永和公司的“稻草人”图形商标在第43类相关服务上获得注册,还在第30类豆浆、豆花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但未在第43类上注册相关“永和”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该案后,判决撤销商评委的上述决定书。一审判决认为,永和公司该案提交的至迟于1996年即宣传使用“永和豆浆”商标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永和豆浆”商标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该商标与“永和大王”商标区别开来。就该判决,商评委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上述认定,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该案的终审判决结果终于可以让永和公司放心地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永和豆浆”商标,同时,两个“永和”的权利亦各自得以明晰,接下来应该各自做好市场,并规范自身商标的授权及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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