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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斯莱斯”拒载“勞斯·萊斯”

作者: 时间:2012-10-11 16:41:06

对于世界顶级豪华轿车与飞机发动机品牌“劳斯莱斯”(Rolls-Royce),广大消费者并不陌生。然而有关这一品牌背后的知识产权纠纷却鲜有人知。

经过商标异议、异议复审与相关司法诉讼程序后,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认为“勞斯·萊斯ROUSI REISI及图”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因此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的相关裁定,对两件“勞斯·萊斯ROUSI REISI及图”商标予以撤销。至此,“劳斯莱斯”与“勞斯·萊斯ROUSI REISI及图”之间历经数年之久的商标纠纷一案暂告一段落。

注册商标遭异议

据了解,作为独创性较强的无固定含义的文字组合商标,“劳斯莱斯”商标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004年7月,自然人纪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与第7类农业机械设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两件“勞斯·萊斯ROUSI REISI及图”商标。

2004年7月,纪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149507号和第4149509号“勞斯·萊斯ROUSI REISI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2008年1月,上述两件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商标委托注册代理中心(住所地为中国香港,即本案原告)。

在初步审定公告后的法定异议期内,“劳斯莱斯”商标所有人罗尔斯-罗伊斯公司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经审查,于2010年4月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08655号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商标委托注册代理中心对此裁定不服,于2010年5月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其复审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罗尔斯-罗伊斯公司“劳斯莱斯”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未构成类似;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的内涵并极具显著性,且与“劳斯莱斯”商标存在诸多差异;实践证实,被异议商标与“劳斯莱斯”商标不会构成混淆性近似,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商标委托注册代理中心还通过申请注册及受让的方式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取得了相同商标的注册证书等。

经审理,商评委于2010年4月作出裁定认为,罗尔斯-罗伊斯公司的“劳斯莱斯”商标为无固定含义的文字组合商标,独创性较强,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与该商标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本案中商标委托注册代理中心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客观上其行为已构成对商标注册秩序的扰乱,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其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复审裁定被维持

商标委托注册代理中心不服商评委裁定,随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商标委托注册代理中心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既未破坏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亦未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据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相关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商标法采用商标注册制度,具体商标注册行为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以具有商标使用为目的。通常情况下,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属于臆造词的商标,如被他人大量将其注册在不同类别上,则此类注册行为很难被认定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部分与第三人注册并使用的商标基本相同,因该商标系罗尔斯-罗伊斯公司臆造的商标,且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原告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大量与其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在此基础上,结合考虑原告同时有注册其他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法院认为,原告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而非对他人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商评委裁定”的一审判决。

目前,商标委托注册代理中心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商标抄袭成问题

记者查询相关资料时发现,除被异议商标外,商标委托注册代理中心还在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19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勞斯·莱斯ROUSI REISI及图”商标,上述商标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抄袭行为并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此外,商标委托注册代理中心还有过多次涉嫌抄袭注册他人商标行为的事实。

有关专家认为,本来与名牌毫无关系,却想尽办法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名称上与知名商标扯上关系,这样的做法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不仅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直接影响到市场经济的良性有序发展。如何进一步遏制此类现象的发生,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已成为社会各界人士共同关注思考的问题。(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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